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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员工构成犯罪以表见代理规则判断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安博电竞官网    发布时间:2025-04-01 14:20:31
主要规格

  个人犯罪行为是不是会影响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否代表单位和犯罪行为与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单位以个人无权代理为由抗辩,则需判断该行为是否使对方足以相信其能够代表单位而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那么该犯罪行为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单位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006年2月,经办人王某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由乙公司向丙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合同签订后,丙公司依约提供了钢管、扣件,均由王某或工地人员签收。同年3月20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丙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甲公司。同日,王某向丙公司负责人支付押金5000元的乙公司的银行支票,嗣后郑某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同年3月31日,该5000元从乙公司账户中转出。因乙公司未如期支付租金,甲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向王某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明,代表乙公司签约的王某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原系朋友关系,2005年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王某使用乙公司的名义与多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支付部分押金,提走建筑器材,然后售出牟利。2006年1月,王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7年12月,王某又因犯合同诈骗罪连同原判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中未涉及王某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甲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由乙公司承担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及乙公司支付所欠的租杂费,赔偿违约金,返还钢管和扣件。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闵民二(商)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乙公司不服,申请再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8)闵民二(商)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6)闵民二(商)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乙公司曾于2006年3月向丙公司支付过押金5000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的出票、流转、出账等情况,证明乙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支付过押金,因此也证明乙公司确实知道案涉租赁合同的存在。王某等人的书证也印证了王某受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委托,由王某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事实。故乙公司理应按约履行,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办法来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的(2008)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法律来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单位也应承担对应的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责任范围可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综合认定。

  3.【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作出的(2000)筑法经终字第25号、第63号、第23号、第24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身份及单位公章实施犯罪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且其所在单位有明显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害人有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对应民事责任。